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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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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

发布日期:2013-04-02 作者: 点击: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的通知

黔安办〔2013〕24号

各市(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安全生产三年攻坚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电〔2013〕37号),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强化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促进我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我办制定了《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进一步加强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贵州省安全生产三年攻坚实施方案》,着力抓好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制定如下措施。

一、工作目标

(一)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目标。2013年淘汰落后产能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非煤矿山636座,2014年关闭524座,2015年关闭439,到2015年底,全省非煤矿山数量由目前的5541座控制在4000座以内。

(二)非煤矿山死亡人数指标。2012年非煤矿山死亡人数为34人,每年按照10%下降,到2015年控制在25人以下。

二、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三)牢固树立安全生产先进理念。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牢固树立安全生产“零事故,零指标”的理念,按照“从零开始,向零迈进”的要求切实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建设本质安全型非煤矿山企业。

(四)全面落实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责任。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全面负起责任,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经常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并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形成完整有效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业标准和岗位操作规程,及时报告、整治、消除事故隐患,编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认真组织演练;对重大危险源要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测,落实监控措施。 

三、严格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五)落实政府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贵州省2012-2015年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65号)和《贵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组织和联合执法制度的通知》(黔安〔2013〕4号)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专门的组织和协调机制,依法取缔和关闭无证开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各类矿山尤其是小矿山,全面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六)落实非煤矿山安全属地监管制度。全省非煤矿山必须按照“属地监管”原则,自觉接受、服从地方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等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安全检查,严格落实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着力抓好安全生产工作。要依法依规严肃追究不服从、不接受属地安全监管的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做好非煤矿山整顿关闭工作

(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4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全监管局等部门贵州省2012-2015年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65号)要求,重点对下列矿山开展整顿关闭:

1、对存在非法违法开采行为的矿山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1)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擅自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

(2)关闭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3)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4)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污染治理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环保监管指令、逾期未完善相关手续的;

(5)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未提出延期换证申请,经限期整改仍不申请办理延期换证手续的。

2、对限期停产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依法予以关闭:

(1)存在重大安全和环境隐患以及地质灾害,且整改无望的;

(2)技术装备落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得不到保障的;

(3)小型露天矿山无正规设计或不按设计规范建设、应采用而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未实行机械铲装和机械二次破碎,以及未实行分台阶(分层)开采的;

(4)相邻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5)地下矿山井下生产系统尤其是通风系统不完善、未实行机械通风,以及采场管理混乱的;

(6)尾矿库危库、险库未按要求治理或治理后仍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以及未经审批擅自回采尾矿的;

(7)地下矿山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按规定完成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的;

(8)三等以上尾矿库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安装在线安全监控系统的;

(9)在2013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

(10)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次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3、对工艺、技术、装备落后,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的矿山限期予以关闭:

(1)一个矿体存在多个开采主体、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已经纳入资源整合范围要求进行关闭的;

(2)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矿种最小开采规模、最低服务年限的;

(3)使用国家或地方政府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的;

(4)独立选矿厂无固定、合法矿石来源的;

(5)砖瓦用粘土、页岩等资源开采不符合国家关于保护土地资源、保护环境相关政策的。

五、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

(八)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把关,对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要求的新建非煤矿山项目一律不予安全许可。其他延期办证以及新、改、扩建项目的非煤矿山必须符合国家、省的相关产业政策,对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安全许可和审批。 

(九)严格“三同时”审批手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等文书格式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2〕4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陆上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安全专篇编写提纲等文书格式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2〕155号)文件要求,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非煤矿山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严格程序、严格标准、严格审查验收,重点把好投入生产试运行的验收,严禁未经“三同时”审查验收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运行。

(十)加强对持证非煤矿山企业的监督管理。要加强对已取证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管,对发生死亡事故的非煤矿山企业,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限期停产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关闭。

六、加强非煤矿山安全基础管理

(十一)健全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非煤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以法定代表人负责制为核心的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在此基础上,要健全完善安全目标管理、矿领导下井带班、安全例会、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生产技术管理、机电设备管理、劳动管理、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职业危害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奖惩、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等制度,以及各类安全技术规程等。

(十二)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机构。非煤矿山企业要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地下矿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露天矿山不少于2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少于1人,每班必须确保有专(兼)职安全员在岗。

(十三)建立并严格落实地下矿山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地下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下井带班矿领导要把保证安全生产作为首要责任,切实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时,带班矿领导必须立即组织停产、撤人。

(十四)加强企业生产技术管理。非煤矿山企业要设立技术总负责人,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对矿山生产技术工作负总责。与此同时,要设立生产技术管理机构,配备采矿、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地下矿山还必须配备通风等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条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矿山,必须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评价、咨询、技术服务等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要严格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等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绘制矿山相关实测图纸,图纸要与实际相符。企业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要组织召开一次技术分析会议,特殊情况下要随时召开,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地下矿山企业每年要对采掘、提升、运输、通风、防排水、供配电等系统进行一次安全可靠性评估。因不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问题而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切实加强企业安全专业管理。地下矿山要采取有力措施,不断加强通风、提升、爆破、顶板、空区、地压、机电设备和探排水等专业管理;露天矿山要不断加强高陡边坡、排土场监测监控;尾矿库要不断加强坝体稳定性、筑坝和排洪设施监测管理。

(十六)加强尾矿库安全管理。 一是尾矿库的新建、改建、扩建、闭库以及在用尾矿库回采再利用和闭库后再利用等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38号》、《贵州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政府114号令)等有关规章和标准执行,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和验收评价报告,履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没有尾矿库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依法报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施工;经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二是要积极推广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和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2013年底前,四等以上(含四等)在用尾矿库全部实现在线监测。要积极推动各地区和尾矿库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进一步改善尾矿库建设和生产的工艺、技术、装备、设施,鼓励采用一次性筑坝方式建设尾矿库。

(十七)切实加强企业现场安全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企业要落实现场安全检查的内容、范围、频次、方法,制定现场检查表,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要严格检查处置各系统、各部位、各作业地点存在的各种问题,严格查处“三违”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等行为。要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种违规和违章行为,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十八)及时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非煤矿山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分级管理的任务、范围和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检查。对查出的各类隐患要进行登记,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建立以安全生产专业人员为主导的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确保整改到位。隐患整改结束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管负责人、技术总负责人组织验收。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十九)强化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严格执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予以关闭。

(二十)加强对外包施工队伍的安全管理。从事非煤矿山采掘施工的外包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矿山工程施工资质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非煤矿山企业要与外包施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非煤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外包施工单位对承接工程负直接安全生产责任。外包施工单位施工前,要向承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否则不得开工。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从事矿山工程爆破作业的,必须按照矿山采掘施工单位的条件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一)加强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2013年底前,所有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要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的,要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予以关闭。2011年1月1日以后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否则不予办理延期换证手续。

(二十二)加强企业班组安全管理。非煤矿山企业要把班组安全管理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抓紧抓好。要健全班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班组安全生产责任,设立班组安全员,建立班组安全生产台账,开展经常性的班组安全活动,提高班组预防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七、着力推进安全专项整治

(二十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深化“打非治违”的基础上,结合本辖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地下矿山以防中毒窒息、防采空区塌陷、防冒顶片帮、防透水、防火灾、防爆破事故和提升、运输、供电、灾变设施等重点部位和关键设备设施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露天矿山以治理不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出现变形和滑动迹象、排土场排土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未建立排土场监测系统、排土场下游有人员聚集和重要设施为重点进行专项整治;尾矿库(含赤泥库和锰渣库)以危库、险库、病库的治理,尾矿库隐患排查整治,尾矿库超量储存、排洪设施带病运行为重点开展专项整治。

八、严肃事故责任追究

(二十四)一般事故责任追究。非煤矿山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矿长、副矿长予以免职(或解聘),一年内均不得任命(或聘用)担任矿级及以上安全管理职务。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非煤矿山企业,处20万元的罚款,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十五)较大事故责任追究。非煤矿山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连续12个月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矿长、副矿长予以撤职(或解聘)和主要负责人予以停职检查,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任职资格、5年内不得担任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职务。对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非煤矿山企业,处50万元的罚款,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十六)重大事故责任追究。非煤矿山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连续12个月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矿长、副矿长予以撤职(或解聘)和主要负责人予以撤职(或解聘),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任职资格、5年内不得担任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职务。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非煤矿山企业,处200万元的罚款,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二十七)相关人员责任追究。对非煤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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